当前位置:首页 >专栏 > 凯恩斯观察 > 列表

“半部”企业破产法的致命缺点: 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

作者:凯恩斯   来源:财富时代杂志 2019 02月刊 2019-08-22 15:53:00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赛维的14家债权银行共计债权达271.22亿元,其中,国开行最多,达72.56亿元;建行、农行、招行和民生银行持有债权均在30亿元以上,分别为47.29亿元、34.98亿元、36.24亿元和32.16亿元;中行持有债权达18.71亿元。
       经过重整方案,但最终也未能逃脱被强裁的命运,对江西赛维、光伏硅、高科技(新余)分别按照6.62%、11.84%、3.4%的清偿率计算,合并下来债权银行的亏损将达到约250亿元。
      看到这里,不禁让我们质疑此次破产重整程序存在着较大瑕疵,难以平衡各方利益,强裁导致债权人受到了不公平的巨额损失,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存在的弊端。其中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地方政府和法院占据了过重的角色,地方政府这个“有形的手”,在背后法院主导强裁,法院不合理的强裁加剧了债权人不合理的损失。导致中国的破产法已经成为地方政府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

我国企业破产法只引入了美国企业破产法的形式,而非实质

        企业破产法律源于美国,适用绝对优先权原则,绝对优先权原则被称为人类智力史上法学与经济学最狂野的交响,是人类在破产重整中的重要发明,有序解决了债务人在饥饿状态下的财产分配问题,堪称企业破产重整的基石。
国际上,企业破产法作为一项法律,其核心价值乃“依据事前规定及约定的优先权进行财产分配”,由债权人主导企业的破产重组,而不是由政府这个有形的手进行主导。因为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为破产财产分配规定了基本次序。绝对优先权原则涉及到公司治理中债权人之间、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分配制度这一根本问题,世界各国破产法中都有绝对优先权原则的相关规定。破产法上的绝对优先权体系就是企业破产后赔偿的次序,破产财产的分配要依次满足不同位阶的权益人:从担保债权人到无担保债权人再到优先股股东,最后若有剩余,再抵达普通股股东,如果企业破产被法院强裁后,债权人如果权益不能获得足额赔偿,那么后面的所有人的权益归零。
      美国破产法中的最终债权人破产法案,其特点就是说企业破产是由债权人来说了算,由债权人进行重组,目的是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美国的破产法律才是更加合理,我国破产法只引入了美国破产法的形式,而没有引入由债权人主导企业破产的绝对优先赔偿原则的实质,被沦为“半部”企业破产法。
我国的破产法从2007年实施至今,从整体来说,企业破产法实施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首先,尽管破产制度旨在优先实现债权人利益,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依然是最弱势的一方。我们从赛维破产后债权人承担的损失就能够看出,企业破产法中没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说破产法中,没有体现绝对优先原则。
      其次,地方政府“有形的手”和法院在这期间扮演的角色过重,因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导致债权人要想更换管理人很难。单个债权人不能提出质疑,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而债权人会议的请求依然要移至法院决定。这就把本应站在一条线上的管理人与债权人,常常推到对立的地步。
      再次,企业破产法本是以推动企业破产规范化、市场化为主要立法目标,但实际并没有达到这一效果。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破产案件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为我们在立法和行政上,没有跟企业破产法实施相关的机构,加上企业破产法本身给司法机关委以重任,很多事情只能靠司法机关推动。
      相较于我国,美国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的企业的保护更强,美国破产法对于“保护”的定义是:保证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平对待,保护债务人在有效资产全部清偿后,免于债务和诉讼纠缠;让债务人继续经营,将所得偿还债务。
 

强裁制度下的债权人蒙受约250亿元的亏损

      和企业破产法一样,我国当前大行其道的强裁制度也是从美国破产法借鉴而来的舶来品。尤其是当前的强裁制度普通债权广泛应用的“模拟清算价值”标准,被人认为我国破产法是直接从美国破产法“拿来”的、“不加改良”的原汁原味的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普通债权强裁适用清算价值标准,殊不知这一条实际上成为重整实践中对债权人任意实施强裁的最有力,也最简便易行的工具。
       回看赛维被法院强裁,法院民事裁定书称,赛维资产评估价值为44.89亿元,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及优先清偿各项债权后,普通债权清偿率仅为6.62%。
       6.62%清偿率对于债权人银行来说,的确非常不公平,同时资产评估方法也非常的不公平,赛维重整时的评估方法选用了固定资产重置价值法,与破产清算采用的评估方法一样。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资产估值76.52亿元,较初次估值下降45.34亿元,降幅达到37.2%。
       不公平的资产评估方案最终使得赛维存在价值低估。2016年上半年,该集团破产重整公司实现营业收入30.59亿元,同比增长115%,实现现金毛利6.2亿元,债权银行认为方案对破产重整公司存在价值低估。
       不仅仅是赛维被不公平的低估和强裁,自我国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出现了许多不公平的强裁案件。而我国破产重整实践中对债权人进行强裁之所以比较普遍和随意,是因为强裁的门槛低,操作起来方便。
      同时,破产重整的强裁没有复议权,债权人对强裁结果不能上诉。不过如果在充分证据显示管理人并未执行管理人义务、资产评估若是严重低于实际、清偿比例低于破产清算比例等情况,债权人也可以对管理人提起诉讼。然而实际上,目前破产制度中,管理人并没有披露重整资产的义务,因此,债权人也很难向管理人提起诉讼。
      对比我国原汁原味的制度,美国法律究竟是如何规定强裁的?
     有美国学者认为,在重整中适用清算价值强裁债权人是错误的,清算价值只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满足的底线,但是,满足了底线不等于就公平了,也要根据重整价值判断是否对债权人分配公平。
      道理很简单:“债权人参与重整,就应该根据其债权数额按比例分享重整价值。但一方面强迫债权人参与重整,另一方面又让债权人按照清算价值的标准参与分配,可以说是对债权人的严重不公平。”
      根据美国的破产法规定,只有当企业重整计划满足相应条件的时候,法院才能批准重整计划。法院可以应重整计划提出者的请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但这里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前提,即重整计划对因为重整计划的规定而利益受到损害,并反对重整计划的每一债权或者股权表决组不构成歧视对待,并且公平公正。如果有的表决组因为重整计划而利益受损,并且反对重整计划时,才有强裁的必要性。
      反过来就是说,担保债权的强裁条件是重整计划必须给担保债权人足额的支付。而无担保债权和股权的强裁条件就是美国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绝对优先权原则,即无担保债权或者获得足额清偿,如果不能获得足额清偿,则股权不能获得清偿。
      因美国是判例法体系,法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解释并填补立法的漏洞,推动法律规则的发展。为了更好地理解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强裁的理解以及强裁的规则,我们可以通过一个案例更完整地理解强裁。
      2014年的Genco航运贸易公司因为高杠杆而陷入偿债危机,同年4月21日时债务人申请重整。重整计划通过债转股、发行新证券以及延展偿还期限等方式,重组资产负债表。详细的步骤是把原来的股东的股权全部清零,只给股东分配重整后的债务人发行股份的认股权证,而认股权证可以认购重整后的公司新发行股份的6%。但股东委员会反对重整计划,债务人申请强裁。
      法院认为债务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必须公平、公正,而且不对股权持有人构成歧视。而对股权持有人是否公平,应该适用绝对优先权规则。
      但是,立法的条文不足以解释本案中对股权持有人的待遇是否公平。所以,法官再次提出了绝对优先权规则,如果违背了此规则,则重整计划对低级清偿次序权益持有人,比如本案中的股权持有人,就是不公平的。
      在法院的主持下,债务人和股东委员会分别委托估值专家使用不同的估值方法对债务人的重整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在综合比较各种评估方法的基础上确定了重整价值,认定重整中的债务人的重整价值低于14.8亿美元,股东原来的股权价值为零。于是,批准了强裁申请。
      综合对比我国与美国对于强裁的区别,在美国重整实践中,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和股东都可能认为重整计划对自己的分配不公平,因而反对重整计划,导致重整计划提出者申请强裁。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政府或者是股东保留了大部分利益,而普通债权人获得很少的清偿。

不可小觑的地方政府主导法院强裁背后的行政力量

       此外,政府的行政力量在破产案件中一直发挥着“有形的手”的作用。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政府的角色,但在我国破产法实施中,地方政府成为主导力量。此次赛维破产重整事件既给不受保护的债权人一直以来粗放的放贷敲响了警钟,也让我们正视政府在干预企业破产中的动机。
不难知道,我国中央和地方财税分开分级管辖的制度,或多或少使得地方政府具有更多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但这不是好的一面吗?
       这确实有好的一面,但也有不好的一面,地方政府具有更多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会最大化地保护地方的经济利益。
       而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健全,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员工失业,会给地方带来众多不稳定因素。以至于当企业面临经济或者破产问题的时候,政府会选择将这种安置成本转嫁给作为主要债权人的银行(中央管辖),而地方政府帮助其所辖区内企业破产,这样做的目是追求当地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也就是将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成本转嫁给银行(中央管辖)。
      因此可以说地方政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它直接干预企业破产事务的根本目的,我国企业破产实践的大量实例也证明了这一点。地方政府直接参与和干预企业破产事务及种种不规范行为,除了上述体制上的原因外,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存在的缺陷也为政府干预企业破产开了绿灯。
我们知道,有利益的地方就必然有矛盾,这个时候就需要有法律进行约束与管理,尽可能地保护每一个人的利益,进而增加整个社会的利益。但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似乎并没有体现足够的公平:
即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政策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济状况提高经济利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本法。”表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是一部”改革促进法”,首先追求的是政府改革的目标,始终体现的  是政府的利益和意志而不是出于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政府那只“有形的手”更是贯穿在其中,企业破产时,债务人申请破产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解整顿的申请只能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工作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些都为政府权力进入破产程序提供了合法性。
     赛维虽然属于被强裁,但政府角色更是贯穿在了其中,目的是保护地方政府与经济的利益,而不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最终将损失转嫁给了债权人,承受了约250亿元的损失,也就是各大银行承受了这部分巨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最大弊端就是,企业的破产是由地方政府主导,法院指定的律师事务所来进行裁决。由于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缺少绝对优先原则,导致法院在强裁企业破产时,没有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说了不算,导致本应由债权人主导的破产,变成由政府和法院指定的律师事务所主导,最终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
 
    
标签 财富时代